图/摄图网-1-服务合同纠纷[()赣民初号]法院认定事实:年4月17日,王静萍与照料中心签订入住托养合同。协议签订后,王静萍于年4月18日入住照料中心,托养费元/月。照料中心于年10月3日上午6点4分、43分拨打了10急救电话,随后于上午7点14分拨打-、上午7点45分拨打××××给托养合同预留电话,年10月3日早上7点50分,王静萍被医院进行抢救,年10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自发性脑出血、脑疝、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吸入性××、高血压病;出院医嘱: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回家。年10月8日在九江市殡仪馆火化。照料中心的收费标准分为:自理、半护理、全护理三个服务级别,以上三种护理费按级别不同费用不同分别为元-元、00元-元、元-3元,原告为其母亲王静萍交的护理费为元/月,属于自理。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照料中心在履行《入住托养协议书》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照料中心的履约行为与原告的母亲王静萍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照料中心、原告的母亲王静萍以及黄玉桃(系王静萍女婿)三方签订了托养合同,因王静萍在照料中心入住之前,王静萍的子女根据其自身情况确定了其护理程度为自理,并未将其本身的真实健康状况告知被告,并未要求提供特别的个性化服务。结合事发当日的通话单、医院出院记录、录音,以及照料中心在事发当日早晨6时已电话通知原告的经济担保人黄玉桃,可以看出照料中心已履行了托养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对于照料中心的履约行为与原告的母亲王静萍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医院出院后死亡的,其死亡结果与照料中心履行服务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举证证明。--服务合同纠纷[()京0民终号]法院认定事实:年10月17日,艾杰入住安泰护养院。艾杰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脑溢血、糖尿病、骨质疏松症、脑血栓、中风、出现褥疮及糖尿病引发的褥疮合并症等。艾杰健康状况为半自理。年月,艾文权在收费标准一览表中填写的向安泰护养院选购服务内容为:提供更换、清洗衣物;每周协助老人洗澡一次,或室内擦浴(皮肤病除外);帮老人理发;协助老人剪指甲。艾文权未选择协助老人大小便、清洗便盆。年6月5日上午九时许,艾杰在卫生间摔倒受伤,后医院住院治疗,于年6月17日出院。经诊断,艾杰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陈旧性腰椎骨折、强直性脊柱炎、支气管炎、肺气肿。安泰护养院向艾杰垫付了医疗费。年1月1日,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艾杰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率10%),护理期限可考虑为30-6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30-60日。艾杰为此支付鉴定费元。另查,年3月,安泰护养院将艾杰、艾文权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支付服务费3元、垫付的医疗费.4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艾杰、艾文权以安泰护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主张权利,此为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对艾杰、艾文权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收费标准一览表显示艾杰、艾文权在入住安泰护养院时未选择协助老人大小便、清洗便盆这一服务,艾杰、艾文权未提供艾杰如厕期间安泰护养院需提供人工搀扶的相关证据,故其以安泰护养院未尽到合同义务为由主张各项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艾杰年入住安泰护养院之初因为行动不便选项服务中选择了协助老人坐轮椅、协助老人洗脚二项服务,年月艾杰取消了协助老人坐轮椅选项,年1月艾杰取消了协助老人洗脚选项;由上述两项选项服务的取消过程可以得知艾杰的身体状况比入院之初有所改善,生活起居上不再依赖轮椅,证人许某亦出庭证实了艾杰无需人员搀扶上卫生间的事实,故对于艾杰、艾文权所称艾杰年6月5日上卫生间安泰护养院应提供人工搀扶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艾杰、艾文权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安泰护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的合同义务,其要求安泰护养院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图/摄图网-3-生命权纠纷()[鄂01民终号]法院认定事实:年8月13日,向阳养老院(接收方,甲方)与陈曦(代养人员,乙方)、陈启耀(担保方,丙方)签订的《代养人员入住协议书》约定,在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6项为“甲方实行开放式管理,不限制乙方外出自由(除另有约定外),但对乙方外出期间发生的一切问题均不承担责任”、第7项免责声明中第三目为“因乙方自身年龄、身体条件、患病及其他生理、心理原因或者因乙方未经甲方工作人员允许、帮助,擅自实施个人行为或参加活动时发生的包含生命、身体、健康在内的一切主动或被动损害结果(包括但不限于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生理或心理上造成伤害)其后果和责任均应由乙方自行承担”;对于该免责条款,陈曦予以确认。年6月1日,陈曦外出,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喻家山派出所的证明记载,年6月1日16:50许,陈曦从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地勘楼跳楼自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行为人的行为;有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陈曦的死亡是确定的,其死原是自杀也是确定的。向阳养老院对于陈曦的义务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合同义务,二是法律规定。本案中,《代养人员入住协议书》明确规定,向阳养老院实行开放式管理,不限制陈曦外出自由,对外出期间发生的一切问题均不承担责任;在免责条款上约定,陈曦外出,发生的人身损害,包含死亡,向阳养老院不承担责任。因此,从合同上看,向阳养老院对陈曦的死亡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曦的死亡是自杀,向阳养老院及李相成与陈曦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向阳养老院及李相成对陈曦的死亡没有过错。因此,向阳养老院及李相成对陈曦的死亡不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的规定,认定公民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按照民诉法的规定经特别程序予以判决。换言之,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成年人,不是当然的被认定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陈曦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未经特别程序作出判决,认定其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缺乏证据证明。关于监护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的规定,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来源有法律规定(包括指定)和委托约定。本案中,陈曦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未予认定的前提下,即使其属于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于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代养人员入住协议书》中也无相关的委托约定,在代养期间,向阳养老院对于陈曦的监护责任,既无法定,亦缺约定。对陈曦入住时已告知向阳养老院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主张,陈谦还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陈谦还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向阳养老院不具备收住××人的资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协议服务内容的问题。向阳养老院,不论是登记证书所显示的业务范围为老服务,还是设立许可证所显示的服务范围养老服务,结合《代养人员入住协议书》中接收方的权利义务,均表明向阳养老院对其代养人员的服务内容,主要是为其提供正常的食宿,并不包括治疗和监护的内容。根据《代养人员入住协议书》其他中第1项“如乙方无丙方担保,须出示个人具有正常月支付能力的证明,并以公证机构后的个人私有财产作入院担保;乙方在甲方住养期间,不能正常支付费用时,甲方有权依法处置乙方担保财产为清偿相关债务”的约定,担保方参与该协议签订的目的,只是接收方对代养人员正常服务费的债权实现的保障,并非监护代养人员。作为以提供正常食宿为主要服务内容且对代养人员陈曦实行开放式管理的向阳养老院及其负责人李相成,与陈曦在向阳养老院之外的另处跳楼死亡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陈谦还提出向阳养老院及其负责人李相成对陈曦跳楼死亡承担责任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4-生命权纠纷()[鄂民初号]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9日,原告简建萍将陈某送至被告怡江苑养老院代养,怡江苑养老院(接收方、甲方)与陈某(代养人员,乙方)、原告简建萍(担保方、丙方)签订的《代养人员入住协议书》约定,在甲方的权利义务中第6项为“甲方实行开放式管理,不限制乙方外出自由(除另有约定外),但对乙方外出期间发生的一切问题不承担责任”、第7项免责声明中第三目为“因乙方自身年龄、身体条件、患病及其生理、心理原因或者因乙方未经甲方工作人员允许、帮助,擅自实施个人行为或者参加活动时发生的包含生命、身体、健康在内的一切主动或被动损害结果(包括但不限于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生理或心理上造成伤害),其后果和责任均应由乙方自行承担。”对于该免责条款,乙方(丙方)签字处由简建萍代陈某签字确认。该协议在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5项为“乙方在院外(包括请假外出)发生的一切问题,责任均由乙方自负”。年11月14日下午3时许,陈某和同住养老院的吴建升外出到奥山世纪广场,陈某在搭乘奥山世纪广场的手扶自动电梯时摔倒受伤,后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建议住院治疗。后陈某于当医院住院,以“脑外伤后清创缝合4小时余”入院,既往有“脑梗塞”病史,住院期间给予护脑、营养神经、抗感染、局部换药等对症支持治疗,同年11月16日8时许,陈某被医护人员发现晕至沙发上,后经抢救无效于9时4分宣告死亡。死亡诊断:一级脑外伤,脑梗塞。陈某住院期间均由怡江苑养老院护工进行照顾。本案审理中,原告简建萍称,因陈某偶尔大小便失禁,偶尔出门不记得回家的路,因脑梗走路有些不稳,其一人照顾不了陈某,便将陈某送至养老院代养;陈某多年未搭乘过带台阶的手扶电梯,只坐过厢体式电梯。被告怡江苑养老院亦称,陈某走路不稳当。被告奥山管理公司提交的现场视频显示,陈某系在搭乘奥山世纪广场手扶自动电梯时摔倒受伤,电梯旁无工作人员进行指引,亦未见明显的警示标识,陈某第一次摔倒后电梯仍在运行,导致陈某被电梯带动多次往下滚动,头部被撞击多次。约分钟左右,电梯被奥山世纪广场工作人员关停,后陈某被送至就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以侵权的法律关系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某的死亡与其摔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怡江苑养老院对陈某是否构成侵权?3、被告奥山管理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4、原告的具体损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陈某摔伤后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一级脑外伤、脑梗塞,陈某住院天即死亡,医院对其死亡诊断为一级脑外伤、脑梗塞,可见陈某确因摔伤头面部后死亡,其死亡与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依据《代养人员入住协议书》的约定,怡江苑养老院对陈某的义务源于合同约定,而非法律规定。本案中,《代养人员入住协议书》明确规定,怡江苑养老院实行开放式管理,不限制陈某外出自由,对外出期间发生的一切问题不承担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怡江苑养老院对陈某自行外出及外出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有侵权行为,受害人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陈某系自行外出后,在奥山世纪广场搭乘电梯时摔伤后死亡,怡江苑养老院与陈某的摔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怡江苑养老院对陈某不构成侵权。原告称怡江苑养老院依据合同成为陈某实际上的监护人,负有看护和管理的义务,本院认为,陈某系成年人,只有在陈某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才存在监护人的问题。根据原告简建萍与被告怡江苑养老院的陈述,陈某只是偶尔出门不记得回家的路,双方据此认为属痴呆,在护理级别上选定为全护,本院认为,仅凭当事人的认知,无相关医学判定,且未经特别程序作出判决,认定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图/摄图网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奥山房地产公司系奥山世纪广场的开方商,无证据材料显示其系奥山世纪广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故其对陈某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奥山管理公司作为奥山世纪广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负有对进入奥山世纪广场的陈某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其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事发电梯处未见明显的警示标识,其提交的有警示标识的照片系事后拍摄,无法证实事发时的状况,且事发时电梯旁无工作人员进行指引,亦无相应的人工提醒,陈某摔倒后未能第一时间关停电梯,导致陈某多次被电梯带动往下滚,故本院认为,被告奥山管理公司未能证实事发时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与陈某的摔伤存在关联,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到陈某自身行走不稳,且多年未搭乘过手扶电梯,进入奥山世纪广场后未选择搭乘厢体式电梯,而选择搭乘对身体平衡度要求较高的手扶电梯,乘坐手扶电梯应站稳扶好系生活常识,陈某自身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是导致其摔伤的主要原因。因此,经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奥山管理公司承担0%的责任。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8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其实际损失为1,.13元,故本院依法支持1,.13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元(9,元/年×17年)、丧葬费5,.50元(51,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简赫误工证明材料显示,简赫月工资收入为3,元,但其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及缴税证明材料相佐证,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认定简赫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元,因陈某住院期间是被告怡江苑养老院的护工护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元,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元,本院根据陈某的住院天数,依法支持30元(15元/天×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元,因原告简建萍系退休职工,有退休收入,原告简赫亦有收入,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服务合同纠纷[()辽07民终48号]法院认定事实:年4月7日,谷锦玉外出,当日19时45分许田玉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沿阜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公里+米处与谷锦玉相撞,造成谷锦玉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玉新承担主要责任,谷锦玉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经双方协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方强制三者险.1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元(三七开),故总额为.1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养老院应按协议约定为谷锦玉提供各种服务,并保证谷锦玉在养老院期间的人身安全。谷锦玉在养老院居住期间外出并因车祸死亡,养老院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谷锦玉遭受人身损害,养老院存在过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谷锦玉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在能够确定直接加害人,而且加害人已经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情况下,养老院所承担的补充责任就是赔偿数额多少问题。国家设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和分配社会正义。就本案而言,一方面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给合理的补偿,另一方面又要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经营者的经济赔偿承受限度。虽然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也应有一定的限度,这个限度主要考虑的是经营者的主观预见能力和客观行为能力。从这种观点出发,鉴于养老院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而是政府扶持的福利事业,因而在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的基础上谷锦玉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卫生院老年公寓各承担次要责任30%的一半为宜。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卫生院老年公寓对于谷锦玉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从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谷锦玉年4月30日入住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卫生院老年公寓,其死亡时间是年4月7日。入住时间将近年。谷锦玉本人听力残级,但智力属正常人。因此,其对公寓及周边环境应很熟悉。谷锦玉是在出事当天,晚饭后出去散步,在离公寓多米的路边发生事故的。对于谷锦玉外出散步,上诉人是允许的,同时其也不能禁止谷锦玉自由活动。因此,上诉人允许谷锦玉外出散步,其本身没有过错。原审认为:“一方面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给合理的补偿,另一方面又要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经营者的经济赔偿承受限度。虽然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也应有一定的限度,这个限度主要考虑的是经营者的主观预见能力和客观行为能力。……养老院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而是政府扶持的福利事业”此种论述准确,恰当,但进而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属不当。本案中,谷锦玉入住公寓费用是每月1元,后涨到元。公寓年开业至今,入住老人0多位。公寓现有服务人员4-5人。公寓规模较小,还有待于发展。以公寓现有的条件,如要求老人外出有人陪同、照顾,并不客观。另外,谷锦玉遇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兄妹三人已得到相应的赔偿。因此,在现有环境、条件、情形下,上诉人对于谷锦玉外出散步,遇交通事故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图/摄图网-6-服务合同纠纷[()晋01民终号]法院认定事实:年6月30日,吴兴华从医院出院后入住被告太原市太航馨悦养护院,医院《出院证》载明:临床诊断:1、双侧肺炎、Ⅰ型呼吸衰竭;、低钾血症;3、低蛋白血症;4、褥疮;5、脑萎缩。《新入住老人情况表》载明病史:高血压、脑梗塞、慢性支气管炎、老年性痴呆、骨折后遗症。《评估基本信息表》载明:认知障碍/痴呆为中度;慢性疾病有高血压、陈旧性骨折、慢性支气管炎、脑血管病变;近30天内意外事件跌倒发生过次、噎食发生过1次;大小便完全失控;如厕需极大帮助或完全依赖他人;床椅转移完全依赖他人;平地行走完全依赖他人;上下楼梯需极大帮助或完全依赖他人;个人基本生活事务(如饮食、二便)需要部分帮助或完全依赖他人帮助;对以往的知识或技能全部磨灭;无时间观念,不能单独外出。入院经评估后,吴兴华确诊为有认知障碍/痴呆,老年人能力等级为重度失能。《入住老人评估量表》载明重大疾病史有:脑血管意外、高血压、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骨质疏松症、骨折、皮肤疾病;皮肤情况有褥疮;表达能力为言语无法令人理解、理解能力为无法理解;自我感觉营养状况为营养不良;行动力为可下床活动或离开轮椅,但无法自由走动;移位需完全帮助、需人协助才能坐起、需人帮助扶持才可移位;平地行走及上下楼梯需协助、基本卧床偶尔坐坐、不能站立及行走、自力不能翻身完全需帮助;个人卫生完全不能做,需完全帮助;洗头、洗澡完全需要人帮助;穿脱衣裤鞋袜完全依赖别人帮助;如厕完全需人帮助;大便控制需完全帮助、经常失禁且需人协助处理污物;小便需完全帮助、经常失禁且需人帮助清洁及处理污物;重大疾病说明处勾划有脑血管意外后遗症导致运动功能障碍;老年痴呆症中晚期(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吴兴华入住被告太原市太航馨悦养护院期间,多次被被告太原市太航馨医院进行治疗。吴兴医院入院记录中载明:既往病史有脑萎缩病史15年,大、小便失禁-3年,有饮水呛咳;臀部曾多发褥疮,现愈合。入院诊断为:褥疮、肺部感染、代谢性酸中毒、低蛋白血症、左肾囊肿、胆结石、脑萎缩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吴兴华于年3月15日离开被告太原市太航馨悦养护院,此后未再入住被告太原市太航馨悦养护院。原告以太航馨悦养护院在看护吴兴华时未尽到看护义务或存在故意伤害吴兴华的行为诉请养护院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吴兴华入院时的评估记录载明,吴兴华入住被告太原市太航馨悦养护院时已81岁高龄,且患有高血压、脑梗塞、慢性支气管炎、陈旧性骨折、褥疮等多种疾病,且吴兴华无生活自理能力,被告太原市太航馨悦养护院在吴兴华身体出现状况时积极医院进行治疗,医院的入院记录中可以看到吴兴华曾多发褥疮,入院时已愈合,证明被告太原市太航馨悦养护院已尽到了护理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被告太原市太航馨悦养护院在看护吴兴华时未尽到看护义务或存在故意伤害吴兴华的行为。原告在被告太原市太航馨悦养护院未尽到护理义务的基础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吴克琴、原告吴静梅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太原市太航馨悦养护院证明其已尽到了护理义务。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看护吴兴华时未尽到看护义务或者存在故意伤害吴兴华行为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吴克琴、吴静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注:以上裁判文书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和0penLaw开放法律联盟;汇编作者(赵学昌)对裁判文书内容有所删减和整理;如转载请务必注明汇编作者和出处:学昌养老法务。来源:学昌养老法务、春树养老汇编作者:赵学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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